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 吳榮林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合社)前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9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高雄第二信合社乃依上開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高雄第二信合社於民國97年8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讓售予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復因原擔保金係由高雄第二信合社所提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准以變更提存人,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52號(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9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6號(含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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