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炘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炘隆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炘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鍾炘隆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鍾炘隆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0.12.17上午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2.2.24晚間9時許」、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2.24晚間9時10分許」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雖受刑人鍾炘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鍾炘隆就附表所示3罪,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2年11月22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