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LMERKERRYNEIL(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LMERKERRYNEIL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詳如後述新舊法比較),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至三頁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且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二七0點七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並與停放在路旁之他人車輛碰撞肇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