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零六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阮文隆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阮文隆代為簽注六合彩,再由阮文隆以其所有之傳真機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臺(另案宣告沒收)及與本案無關之簽賭帳單二張」,(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補充更正為「並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阮文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有扣於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傳真機一臺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德和委由共犯阮文隆代為簽注六合彩,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於前案之傳真機一臺,係共犯阮文隆所有,供被告余德和、共犯阮文隆為本案共同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共犯阮文隆供陳在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