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銘
劉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三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至九行所載:「由方志銘持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照明燈上白色(長度為22.5公尺,220電壓電線)及紅色(長度為16.5公尺,110電壓電線)電線各1條」,補充並更正為:「由方志銘站立在劉三國肩膀上,踰越牆垣,而侵入上址工地,再由內側開啟工地大門之門栓,而劉三國則由大門步行進入該工地,之後再由方志銘持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照明燈上白色(長度為22.5公尺,220電壓電線)及紅色(長度為16.5公尺,110電壓電線)電線各1條」;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銘、劉三國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所犯法條補充並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本院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方志銘、劉三國二人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踰越牆垣侵入他人工地竊取財物,所為應受非難,惟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 江茂松 當場查獲,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又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方志銘年僅46歲,正值盛年,而其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另被告劉三國業已60歲,謀生不易,以及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方志銘10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劉三國7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三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持之行竊之破壞剪,乃係告訴人所有,且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