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初某日,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見停放在該處 黃炳祥 所有之太極廠牌銀色可變速自行車(有籃子)1部未經上鎖且無人看管,竟趁黃炳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現場,隨後則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復於101年11月初某日,徒步行經上址前時,又見另1部停放在該處亦為黃炳祥所有之廠牌不詳銀色可變速自行車(無籃子)未經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度趁黃炳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1部,得手後並騎乘離去,隨後又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前開2部自行車之價值據黃炳祥表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嗣因警方執行自行車刻碼服務,發現陳明德涉有上開竊盜嫌疑,乃通知陳明德到案配合調查,復經黃炳祥訴請警方查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祥於警詢時所指述所有之自行車2部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02年4月6日之職務報告、自行車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竊盜行為,因犯罪時間已間隔1月左右,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計約2千5百元;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具有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