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黃勝櫳
黃金秀
原 告 吳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
高紹珉 律師
被 告 郭鳳銘
郭許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勝櫳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取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並於
當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聲請人黃金秀則以48萬元取得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9/10,聲請人已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原告則稱: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聲請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亦不足認定聲請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聲請人所稱
買賣價金亦不合比例,故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
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黃勝櫳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繳款書、契約
書、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房屋稅籍資料,率認
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前開契約
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帳戶存摺明細所載,亦核與聲
請人黃勝櫳所述未符,又上開財產查詢單衡情未必與被告實
際財產狀況相符,均不足佐證其說。參以聲請人黃勝櫳自承
:我與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才洽談房屋買賣,我是地政士,辦
理附近土地之相關登記事宜,我不認識聲請人黃金秀等語,
審酌聲請人互不相識,系爭房屋正逢臨訟之際,且出資亦與
系爭房屋權屬不符比例等節,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共同購買,
並受讓系爭房屋之情,顯有疑義,尚非可信。從而,聲請人
聲請承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