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廖世哲
被   告  管莉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6-39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6-36地
號土地(下稱96-36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均係由同
段96-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案號: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
3號),原告於上開分割案件中指界時,係以使用現況之竹
木造雞舍指界,詎109年6月16日重測時,竟未依原告所指
界址,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19.37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
積增加56.12平方公尺,有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6-39土地與被告所有96
-36土地間之原使用現況界址等語。
二、被告則以:重測結果原告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不能因被告土
地面積增加就認為界址有誤,應以分割判決及重測為準等語
置辯。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是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為形成訴訟,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發生界址
確定之形成效力,因此法院所得確定者,自應為原告起訴時
土地兩造現實所有之土地為限,無從確定過去土地之界線。
遑論共有土地縱經共有人分管使用,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平均
分配於全部土地上,亦無從形成土地界線。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6-39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6
-36土地間原使用現況界址,上開二筆土地原均為分割前96
-2土地之一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分割案件)分割確定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分割案件判決在卷可證,是系爭二筆土地原本並無界址可
言。原告雖以系爭分割案件繪製現況圖時,其係以當時依附
芒果樹搭建之雞舍指出使用範圍,詎料現在重測時地界竟未
到芒果樹,可見分割時現況圖有誤等語,惟現況圖僅作為法
院裁判分割時之參考,原告亦自承雞舍現已不存在,經本院
調取系爭分割案件卷宗,更審前法官曾兩度至現場繪製使用
現況圖,且依據勘驗筆錄記載,均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一
一測量各共有人之占用位置及範圍,原告亦均在場,此有勘
驗筆錄、報到單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6-157、167-168
頁)。且經核地政人員繪製之現況圖,原告使用之編號96-1
2部分,與分割方案編號96-2(12)所示範圍,在相同比例
尺之複丈成果圖上,長度均相同,足見系爭分割判決並未減
縮現況圖上顯示原告之使用長度,且原告所受分配面積已大
於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依地政重測結果,亦未使原告土地
面積少於其受判決分割之土地面積。系爭兩筆土地現行之界
線,係由法院判決形成,原告既表明不是要推翻分割判決,
則原告要求確認分割指界時之使用現況,即無法使土地界址
產生變動,本院亦無從確認分割前同一筆土地之使用界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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