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素瑛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志男 即陳耳鼻喉科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54元,及自110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4元,其中3,1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9,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及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職災
醫療費等費用合計384,66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
金額、並因認被告係事先決定歇業,而擴張其聲明併予請求
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合計229,754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終
止勞動契約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與擴張,被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5日至109年6月20日受雇被
告擔任藥師乙職,共計4年4月16日,原告109年6月4日
21時30分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肘關
節脫臼合併近端撓骨骨折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須休養3月
,仍於同年6月11日返回上班,詎被告竟預先決定要使診所
歇業,而在不得解僱勞工之職災期間,於同年6月18日上午
11時許,以敲桌子、踢門、大聲罵髒話、拉下鐵門不讓原告
離去等方式,脅迫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
書),原告因心中害怕,不得已乃簽署系爭離職書,被告隨
即以診所沒有藥師無法營業為由,資遣兩位護理師。原告簽
署系爭離職書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至屏東縣勞工局申請調解
,並於翌日(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撤銷離
職之意思表示。因兩造事後於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原告乃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810元、特休假工資補償13,503
元、國定假日工資補償15,431元、職災醫療費用39,354元、
預告工資50,656元,合計229,7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754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為
僱傭契約,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無脅迫情事,反因原告
離職後無法繼續營業,乃於109年7月16日申請歇業。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材料費42,114元欠缺必要性,另原告離
職時,被告額外給付21,49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年2月5日至109年6月20日擔任被告診所藥師
一職,原告初與另名藥師 洪慧瑜 輪班,由渠二人自行協調排
班,上下班不用打卡,並約定每周所應共同輪班之診次為18
診,以1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報酬基數,乘以原告及洪慧瑜各
人之輪班診次比例來計算各人當月班次報酬。超出每週18診
、國定假日排診部分均另計酬勞。被告另依原告當月班次報
酬數額額外給予6%報酬,復依勞工基本工資21,009元提撥
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帳戶。後洪慧瑜藥師離職,兩造陸續
協議減少診次至每週9診,每月基本報酬基數亦自10萬元調
整為4萬5千元。原告109年6月4日21時30分下班回家途
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肘關節脫位合併近端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0,656元,被告
109年6月份已給付原告58,167元,並已領取勞保職災保險
給付6,664元,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即如原告
主張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系爭離職書、
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調解紀錄、薪資單、班表、報酬表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2日保
職核字第1090211325890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與另名藥師
自行協調排班,上下班不用打卡,並無最低工時之約定,原
告就藥師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亦無人事獎懲,
原告並無固定底薪及業績要求,所得領取之報酬全係原告實
際輪班診次換算,兩造間契約關係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
屬承攬等語。
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
,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
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
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是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上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診所任職期間,係依被告看診診次排班,於洪慧
瑜藥師一同任職期間,2名藥師分別輪值早、中、晚班,
109年5月洪慧瑜藥師離職後,被告診所改為早、晚診,每
週三、六僅早上診,週日不看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班表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
排班表,僅能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接受排班,應依排班日
期及班別出勤之事實,惟未能憑此即認此班表得由原告任意
排定,甚至完全不予以排班,而全然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一事
。反之,由此排班表記載特休、病假等事項,益證原告任職
被告診所期間,其須依每月輪休日數、是否有使用特別休假
等情,而依排班結果出勤,上下班時間亦需配合診所看診時
間,非可任意決定工作時間,此顯係將原告納入其經濟組織
及生產結構之內,與其他藥師、員工共同勞動,而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
⑵按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藥師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被告診所擔任藥師領取報
酬,非經事先報准,即無法於他處執業而獲取經濟利益,原
告與被告診所間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擔任藥師,
獨立調劑為其職務內容,不能據此反認其不具有從屬性。
⒊綜上各節,兩造間勞務契約既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依前揭說明,即應寬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經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
書,並據以撤銷該離職書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109年6月18日被告將診所鐵門放下,於診所內以
敲桌子、踢門、大聲辱罵等方式逼迫原告簽署系爭離職書之
事實,核與證人 黃順添 到院具結證稱:原告受傷後打電話給
我,說她109年6月11日就要上班,但是她無法騎機車,因
為我當時有空,所以約定由我接送她上下班,她補貼我油錢
。原告當時上班到快12點下班,我大約11點就會去載她,平
常診所的門都是打開的,原告大約12點左右就會出來。109
年6月18日當天我去接原告時,診所鐵門是放下來的,跟平
常不一樣。那天12點我看原告還沒有出來,就走過去鐵門那
裡,聽到裡面有男人很大聲罵人、敲東西、摔東西的聲音,
原告大約12點半才出來,看起來快哭的樣子,我問她為何這
麼晚出來,她說公司叫我明天不要上班了,叫我簽辭職書,
我不簽,他們罵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6-27頁)。其所
述情形,亦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護理師 陳玉枝 證稱:原告受
傷後是她朋友送她上下班,當天鐵門有放下來,討論到12點
多,鐵門開啟的時候,才看到有人在外面等原告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順添與原告雖為朋友關
係,然其搭載原告通勤,原告仍要補貼油錢,其在診所外聽
到內部大聲罵人情形時,也無擔憂關切之反應,堪認與原告
關係尚非密切,又與被告無何仇怨,當無甘犯偽證罪刑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脅迫離職情事,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玉枝到
院具結證稱:原告受傷後,來上班時就有提過她想要離職,
但是原告還是繼續上班。最後他們討論離職的事情,沒有事
先約好,是被告提出說我們來討論一下離職的事情,被告叫
我把鐵門放下來,因為怕病人打擾他們討論,我就把鐵門放
下來,那時大約是11點十幾分左右,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隔
壁,是同一個房間用隔板隔開,中間有塑膠拉門,我沒有聽
到被告大小聲、拍桌子。他們討論到12點多,被告跟我說因
為原告想要離職,叫我拿離職申請書給她,當時最後面的日
期寫好了,其他欄位是空白的,我拿給原告後,原告就在我
面前簽名,我看到原告是自己簽離職書的,原告是願意的,
簽完之後我就把鐵門拉起等語(本院卷二第27-30頁)。惟
證人復證稱:原告離職當時,診所只有一個藥師,據我所知
,被告想要繼續營業,被告沒有拜託原告再多做一段時間。
我不清楚既然原告願意離職,為何要討論這麼久,我只有聽
到他們在說關於離職的事情,但沒有聽到討論的內容,我沒
有聽到原告如何回答,討論過程原告是否願意,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陳玉枝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
之情形,蓋原告如係自行離職,當會自己準備好離職申請書
,向被告提出並預告於何時離職,豈有可能由被告事先預知
並備妥離職申請書,而原告竟拖延近1小時始願意簽名?另
被告如需要聘僱藥師始能繼續經營診所,於原告提出辭職時
,依常情當會挽留原告或至少請託原告勿於當日離職,讓診
所有時間尋找藥師頂替,惟被告捨此未為,又主動提出原告
離職之事,離職一事係被告提出要求,已堪認定。被告固否
認有脅迫原告離職之情,惟此事實業據證人黃順添證述明確
。依證人陳玉枝所證述及手繪診所格局,兩造討論離職之看
診室與隔壁的掛號兼調劑室僅以隔板、塑膠拉門隔開,且隔
板不會很厚(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證人陳玉枝既證稱能
聽到「他們在說關於離職的事情」、「被告沒有拜託原告多
做一段時間」,即無可能對於討論內容一無所悉。況證人黃
順添在門外都已能聽到診所內有人斥罵、拍桌等聲音,證人
陳玉枝關於沒有聽到被告大小聲、拍桌子之證述,即無可信
性可言。況被告如非事先計畫強迫原告離職,且預期原告不
會立即同意,自無必要提前將診所鐵門關下,直至被告簽署
系爭離職書後才重新打開。原告倘係自願簽署系爭離職書,
不但無須拖延近1小時才簽署,亦無必要於當日即向屏東縣
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以
關下鐵門、在密閉診所內向原告怒罵、拍桌等強暴脅迫行為
,逼使原告簽署系爭離職書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既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勞動契約即不因系爭離職書而終止

㈢、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離職後,診所因無藥師而不得不申請歇業,
並於109年7月14日始資遣兩名護理師云云,惟證人陳玉枝
業於109年12月31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在109年6月18
日當天被離職的,事先我不知道,當天原告離職後,被告才
跟我說,診所沒有藥師無法營業,而且藥師不好找,所以診
所要停業,我等於是被資遣的,原告沒有給我資遣費跟預告
工資,原告只有給我6月的薪水,沒有拿其他的費用,另一
名護理師也是在109年6月18日當天被告叫她離職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再參諸證人陳玉枝前開關
於系爭離職書事先已寫好日期,再交由原告簽名之證言(本
院卷二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早已預備於109年6月18日
當日令原告離職,並隨即以此為由,資遣兩名護理師並停業
,再於同年7月16日向衛生局申請歇業。被告歇業前,原告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未因原告之離職書而終止,自應認兩造
勞動契約已於被告歇業時終止。
⒉被告雖辯稱有意繼續營業,係因原告離職而歇業,並非為歇
業而令原告離職云云,並提出109年7月16日之歇業申請書
、兩名護理師之109年7月14日資遣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二第55-57頁),欲證明自原告109年6月18日離職後,
被告直至109年7月14日始因聘僱新藥師無著而不得已資遣
護理師,並於7月16日申請歇業;證人陳玉枝亦於110年4
月20日第二次到院改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歇業,只
是跟我說等他消息,等到七月中,他說確實找不到藥師,所
以沒有辦法繼續營業,所以才會歇業,我才到被告家簽非自
願離職書及退勞健保資料,被告在109年7月14日給我109
年7月份一半的薪水還有資遣費8萬3千元現金,還有匯款
6萬元給我,我當時以為被告是要給我這10幾年來的獎金,
我不知道那就是資遣費,我前次證述都是指六月份,當時被
告只有給我六月的薪資,是上次開完庭打電話給老闆娘,她
才說那是給我的資遣費云云(本院卷二第84-85頁)。惟:
被告自109年6月18日後即行停業未看診,此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則109年7月16日僅為被告向衛
生局申請歇業之日期,無法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欲繼續營業。
倘被告真心想要繼續營業,診所即使無專任藥師,被告並非
不能將處方箋釋出,或報備延請其他藥師支援,實無平白發
給員工薪水而不營業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未為而直接停業
。另倘被告因無法聘得新任藥師而欲歇業,於其通知兩名護
理師至家中辦理手續前,必然已經做好決定,自應會準備好
相關文件及資遣費用,惟該二名護理師之資遣費,竟僅有部
分於109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陳玉枝6萬元、蔡惠
萍53,000元),給付現金部分僅有該二人簽名、未註明金額
之收據,別無其他證據,無從認定是否真有給付、是否為同
日支付。證人陳玉枝雖證稱是同日收到現金,惟證稱當日另
有給付七月一半薪資12,000元,給付金額與被告所陳已有不
同,被告既已準備資遣渠二人,又有何必要將資遣費分次給
付?且證人陳玉枝自承該二張資遣費收據均係由其手寫,而
收據上明確載明「茲證明甲方已支付六個月資遣費予乙方,
並由乙方領迄無誤」等字樣(本院卷二第55-56頁),如被
告真係於109年7月14日當日給予證人資遣費,且給付金額
高達142,800元(含現金至少8萬3千元),復要求證人簽
署資遣費收據並按捺手印,證人陳玉枝自無可能誤認為係獎
金,而於109年12月31日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明確否認有資
遣費。況其109年12月31日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距離原告
離職僅6月餘,對於原告在哪個房間簽署離職書等細節記憶
清楚,竟完全忘記被告有給付七月份一半薪水及資遣費,直
至作證完畢後才又想起當時被告並非資遣,而是要求證人等
他消息,後續證人並領有合計至少142,800元之資遣費云云
,落差之大,已非空言記憶混淆而可含糊帶過。關於被告是
否於109年6月18日資遣所有員工乙節,證人陳玉枝110年
4月20日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
述(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及其所稱老闆娘可能涉犯教唆偽證
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假及國定假日
工資、職災醫療費,共229,754元: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
、第38條第4項前段、第39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災、
原告計算之各項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85
頁背面),惟以:醫療費用中材料費42,114元欠缺必要性,
另原告離職時,被告已額外給付21,49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
⑴查原告因109年6月4日所受右肘關節脫臼合併近端撓骨骨
折等傷勢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治療,支出含上開材料
費在內之醫療費用乙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9頁),被告雖以內容不明而爭執欠缺醫療上必要性云云
抗辯,惟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9年6月4日至6月10日在屏
東醫院住院7天,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常情,其在屏東醫院支出上開
材料費用自亦屬經醫師判斷為治療所必要而為之支出,被告
空言否認必要性,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原告109年6月18日離職後仍給予6月份完整薪資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主張該部分應屬贈與。被告雖
抗辯原告離職後,109年6月份班表均蓋「特休」,故額外
給予部分已可抵扣特休假、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云云,
惟上開班表係由被告自行蓋印,並非原告真有使用其特休假
;被告已於本院自承多給原告是因為體恤原告工作辛苦(本
院卷二第25頁背面),可見應為恩惠性之給付。且其自109
年6月18日後即行歇業,原告無從提供勞務,並非原告曠職
,自無可能以特休假、國定假日工資予以折抵。被告前開抗
辯,自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754元,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因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業
經原告撤銷,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
、職災醫療費等合計229,7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5,294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