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添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添壽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與無名巷巷口時,應注意在多車道欲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欲右轉,適告訴人 潘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因此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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