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國禎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行人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邱穎川 沿同向右側行走在前,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通過時,其車輛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告訴人身體左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及手肘、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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