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

聲請人財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薇妃

相對人AIFITRIYANI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IFITRIYANI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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