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換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換男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換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換男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等10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3年4月9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69、2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9所示6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2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4至9所示
6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9日│102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372、3550號、102年│第3372、3550號、102年│第3372、355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度毒偵緝字第264號│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69、│102年度審訴字第2369、│102年度審訴字第2369、││││2542號│2542號│25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69、│102年度審訴字第2369、│102年度審訴字第2369、││││2542號│2542號│2542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0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7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424號、102年度│第22424號、102年度│第2242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62至1566號│偵緝字第1562至1566號│偵緝字第1562至156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2910號│2910號│、29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2910號│2910號│、2910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18號(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9月15日│102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424號、102年度│第22424號、102年度│第2242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62至1566號│偵緝字第1562至1566號│偵緝字第1562至156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2910號│2910號│29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102年度審易字第2899、││││2910號│2910號│2910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18號(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75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46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