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被害人就車輛毀損一事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被告陳浩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維於民國104年2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不慎與 周家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浩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與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