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釋示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搶奪案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其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已於十日之上訴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有送達證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詎原審法院誤認為檢察官之上訴逾期(即同時具有將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同案被告黃森煌另件延長羈押裁定之送達證書,誤認為係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迨經執行檢察官發現上情,乃將卷宗檢還原審法院處理(見第一審影印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八之一頁;原審影印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於此情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裁判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理,乃原審法院未待依上開程序處理,即逕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一次形式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之撤銷後,始得就合法之上訴部分進行審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在案。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搶奪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後,公訴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依法於上訴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檢察官之上訴書(八十九年上字第六號)在卷可稽,乃原審法院竟誤檢察官不利於被告之上訴逾期,並誤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未抗告而確定,此項裁定,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