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一切債務願遵守各條款,所稱一切債務係指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而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利息即未能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開債務已到期,被告亦未能清償,屢經催討,不獲支付,原告乃執行其擔保土地,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愛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拍定而分配在案,原告經分配尚不足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繳款通知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卷宗查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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