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有擔保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期限申報債權,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並不合理,惟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仍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爰訂但書予以除外。至於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第
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足見,債權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補報債權期限內補報債權,亦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有擔保債權人雖應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債權,然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第68條規定,有擔保債權不受更生程序影響,並得繼續強制執行。亦即,有擔保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必須申報其預估其實行擔保權後,不能受償之數額,將該數額列為無擔保債權,該部分債權數額始得循更生程序受償。如有擔保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確定其未能受償之數額,倘仍在補報債權期限,應尚得補報,惟如逾補報債權期限,為免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則不許之。有擔保債權人嗣後確定之未受償數額,僅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屆滿後補報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40,940元,故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債權表之聲請。惟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日(抗告人誤為97年11月27日,惟當事人書面意思表示應以書狀送達法院為生效之日,即以法院收狀章為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就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即6,474,90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向本院為申報。
抗告人僅係同時預為估計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數額為1,261,314元,並非向本院陳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即確定為1,261,314元。承上,抗告人既係就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為申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自始即全部存在於更生程序,就擔保物受償強制行分配款後,僅係債權額減少,債權表本應隨之更正,抗告人僅係向本院陳報實際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額確定為1,502,254元,並聲請更正債權表,並非補報「實際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數額」與「97年11月27日所預估不足額」間之債權差額240,94
0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裁定相對人自97年11月24日18時起開始更生。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7年12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97年11月25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於97年12月1日揭示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適當處所,並經相對人登載於皇家日報,有本院公告、更生公告證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報紙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7頁、第20頁、第21頁、第48頁)。抗告人於97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公告,於97年12月2日向本院陳報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6,474,906元,並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數額為1,261,314元,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因系爭抵押物拍賣後實際不足清償之數額為1,502,254元,較抗告人原先估計之數額多出240,940元。則抗告人於99年1月27日又具狀將其實行抵押權後不足受償之金額「更正」為1,502,254元,核其性質,應為補報債權無誤,且顯然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抗告人行使擔保權之結果,是否有未能受償之債權,及未能受償之債權數額,雖因拍定價額及實行分配情形,尚屬未知,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或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確定前,無法確定。抗告人未能於補報債權期限,向本院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數額,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雖有不可歸責事由,仍不得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補報其未受償之債權240,940元。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債權,依更生程序受償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申報債權數額240,940元,然因補報債權期間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即不得再補報此部分債權,主張將此部分債權依更生程序受清償。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