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嫚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嫚茱於民國99年2月3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三重市○○街○○巷口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者,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後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該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於100年2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收狀戳)前,已於99年2月10日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
3月9日為駁回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即已自斯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9日起迄100年3月8日期滿等情,有99年度速偵字第880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95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案卷全卷可佐。
(二)第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固於99年3月2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對被告為送達,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撤緩字第510號偵查卷第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顯與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送達之地址不符,又遍閱全卷均查無被告曾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係其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則上開送達之地址既非被告或其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揆諸前揭法文,上開送達程序自難謂合法(下稱本次送達為第一次送達)。本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嗣後又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掛號郵寄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即現住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方式為送達,並經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下稱本次送達為第二次送達),合先敘明。
(三)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查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被告表示同意,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表明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見99年度速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1至22、25頁),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書亦對被告為如上之諭知,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隨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權利。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第一次送達時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業如前述,自無從計算本件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中所命應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期限;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第二次送達時始於99年11月15日為合法送達於被告,亦如前述,則依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諭知,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8萬元之履行期間即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屆至。又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23日透過電話向該署執行科表示其無力繳納上開款項,並經告知屆期未履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署執行科亦於同日以電話向上開公益團體查詢而查無被告繳款紀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撤緩字第510號偵查卷第6、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前有隨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權利,並不因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自陳無力繳納且於當日未繳納而喪失;惟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由,而於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之99年12月24日,即以99年度撤緩字第5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則檢察官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時,尚無法預先知悉被告是否於上開期間屆至前仍不繳納應支付之金額。是以,本件檢察官於履行期間未屆至前之99年12月24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犯嫌,於緩起訴已於100年3月8日期滿後,於100年3月16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其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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