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晶 足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凌晶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票人: 凌晶三 ,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紙、偽造之「凌晶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凌晶足曾多次冒用其胞兄凌晶三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嗣為支付無力償還債款所生之高額循環利息,竟為清償前揭債務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住處,竊取凌晶三所有之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某時,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凌晶三印章,以及前向不知情之凌晶三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誠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 王鳳德 佯稱其係凌晶三本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後,即於同日(十八日)在該分行內,先後填妥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季繳貸款申請書,並於該二份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單、其他約定事項書等私文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借款人簽章欄等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各該欄位內偽造「凌晶三」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文書蓋印,即冒用凌晶三名義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予 王德鳳 而行使之;而該分行復經凌晶足同意,於同日(十八日)委託之不知情之代書 邱敏姬 以「凌晶三」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邱敏姬持凌晶足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申請人及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內先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在附表編號三之文書偽造「凌晶三」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其他事項約定書及凌晶足提供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凌晶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於同日(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持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一併遞送而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凌晶三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做為借款擔保,且在如附表編號四之凌晶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凌晶三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執掌之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繼由邱敏姬將之轉交該分行留存而行使之。凌晶足復於九十四年(原判決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該分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凌晶三名義簽發,而偽造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之有價證券一紙完成後,即交予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做為借款之擔保,並在上開借款契約書簽收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致使該分行承辦及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之,並於同日(二十二日)將七十萬元之款項撥入上開存款帳戶內;凌晶足詐得該筆貸款後,旋於同日(二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代為製作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匯款申請書偽簽「凌晶三」之署押,而連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交予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支付辦理貸款之開辦費、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以及其積欠玉山銀行等多家金融行庫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尚留餘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持該分行所核發之上開存款帳戶金融卡,多次前往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而取得三萬、二萬元、一萬元不等之款項,分十一次將上開餘款領取殆盡以供其花用,以上均致生損害於凌晶三及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就審核貸款准否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凌晶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該筆貸款本息,新光銀行即向凌晶三本人催討債務,凌晶三深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晶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凌晶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到庭(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上訴人即被告凌晶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凌昌足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⑴其前開所犯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判決效力所及。⑵原審判決認無連續犯關係,然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是因為發生車禍沒錢賠償對方,原是申請信用卡貸款支付,但因循環利息過高無力償還,才以此方式,其情狀值得同情,且其目的只有一個,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業已論及「目的只有一個」,明確表示本件與上開案件係出於同一個目的之意思,應認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申辦信用卡、金融卡及偽造本票申貸。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南發生車禍而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五十萬元,因無力賠償而向 吳天鳳楊吉秀 等人借款,而負債二百五十萬元,且因遭吊銷駕照而失去工作,於九十二年間回到花蓮,但因還債壓力及欠缺生活費始挺而走險向銀行詐取財物。然被告非好逸惡勞之徒,業於九十九年取得駕照至花蓮客運工作,並已清償本案之債務,請給予自新機會。⑷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偽造有價證券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既為花蓮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予免訴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續犯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出於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為之,有一定之界限,而非只要所犯係同一之罪名,即可得認係屬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適用。經查:
1、本件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冒用告訴人凌晶三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後多次預借現金,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經花蓮地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嗣雖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惟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在九十一年間於臺南發生車禍,而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五十萬元,因無力賠償而向吳天鳳、楊吉秀等人借款,而負債二百五十萬元,才申請信用卡貸款支付,並向銀行詐取本件財物云云。然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五十萬元,然賠償金額之支付為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意外險支付五十萬元,被告及其任職之公司於和解時支付四十萬元,餘二十萬元由被告任職之公司簽發四紙支票支付,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原附於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僅由其任職公司負擔六十萬元,而非二百五十萬元。且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七十萬元,超過其與當時任職公司所負擔之六十萬元,被告並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匯款清償玉山銀行現金卡費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含匯費三十元)、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費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含匯費三十元)、萬泰銀行現金卡費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含匯費三十元),郵政劃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三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萬泰銀行信用卡費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費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費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餘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撥入帳戶,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以提款卡分別領取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元計十一次之方式提領殆盡,有新光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新光銀花蓮字第九九00八號函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八頁)。顯見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並非係為清償其賠償另案被害人家屬之債務,而係清償其對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
3、又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雖與上開花蓮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各該罪名相同,然被告係因其之前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後預借現金,嗣無法支付高額循環利息,始再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得本案貸款,用以清償其負債及循環利息一節,已如前述。而本案之犯罪手法(竊取權狀後再向銀行設定抵押冒貸,進而以金融卡提領冒貸餘款之款項),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冒名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不相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而非基於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各該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對於牽連犯數罪中之一罪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其屬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如另對其中一罪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既及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經查:本案有關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狀,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申請簡易貸款七十萬元之犯罪事實,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二案全卷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關於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該等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經核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檢察官既已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效力既及全部,其前揭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而失其效力,本案就有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乃以前詞置辯,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晶三、凌美玲、 張獻義洪玉雲 、王德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新光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季繳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七他字第二八0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花地所登字第0九八000四八0四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凌晶三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七偵緝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見花蓮分局0000000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九十六他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三十頁)、新光銀行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陳報狀一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以及新光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新光銀花蓮字第九九00八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四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新光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九)新光銀業務字第五四七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存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茲就本案有關罪、刑部分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再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三元;而依據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意為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分論併罰,相較之下,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條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一枚,又利用不知情之由新光銀行委託之代書邱敏姬代為蓋印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繼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其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並交予新光銀行花蓮分行留存而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新光銀行行員填寫而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前開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取得載有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等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印章,以及被告詐得貸款後,又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及以使用金融卡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詐領撥入前開存款帳戶之該筆貸款之竊盜、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事實,然就偽造印章部分,既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申請貸款之際所為之行使偽造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等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上述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以及復以持金融卡操作提款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詐領撥入上開存款帳戶之貸款等犯行間,又與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反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詐取貸款,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多年來為處理其多次遭被告冒用名義所生之法律糾紛而疲於奔命,財產亦遭扣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欠之本案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係因發生車禍沒錢賠償對方,原以申請信用卡貸款支付,但因循環利息過高無力償還,才以向銀行冒貸之方式詐財,其情值得同情,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然被告僅因缺乏財力,無錢花用,即以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銀行冒貸詐取金錢,其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爰不予酌減。
五、偽造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本票一紙(見九十七他字第二八0號卷第三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一枚係新光銀行承辦人員經伊同意代為刻印,印章應該還在銀行那邊,並未歸還等語,惟新光銀行則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新光銀花蓮字第九九00八號函明確表示本案並未代被告委託他人刻製印章,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被告再於原審審理時稱該印章現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是該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等各該私文書申請人姓名欄、立約人欄、戶名欄、義務人兼債務人欄,雖均書有告訴人之姓名,然經核均屬該等私文書內有關申請人、立約人、戶名等各欄位應填入之資料,並非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偽造之簽名,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附表編號十四之署押為匯款人姓名欄位應填載之事項,並非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然該欄位係表明何人匯款,業已有意思表示之存在,而非僅係表明戶名而已,原審漏未沒收,容有未洽。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屬連續犯,然本件被告僅詐取新光銀行貸款金額七十萬元,只有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屬連續犯,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之個數│├───┼────────┼──────────────┤│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凌晶三│││日之土地登記申請│」印文一枚(見九十七偵緝字第│││書│二五九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訂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及申請登記│││日之抵押權設定契│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之偽造「凌│││約書│晶三」印文各一枚,騎縫處之偽││││造「凌晶三」印文二枚(見九十││││七偵緝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六九││││頁背面)。│├───┼────────┼──────────────┤│三│九十四年三月十八│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內│││日之其他約定事項│之偽造「凌晶三」署押及印文各│││書│一枚(見九十七偵緝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七0頁)。│├───┼────────┼──────────────┤│四│九十四年三月十八│偽造「凌晶三」印文一枚(見九│││日之用以設定抵押│十七偵緝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七│││權登記之身分證正│一頁)。│││反面影本間││├───┼────────┼──────────────┤│五│消費者貸款系列申│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凌晶三│││請書│」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見九十七││││他字第二八0號卷第二十八頁)││││。│├───┼────────┼──────────────┤│六│季繳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凌晶三││││」簽名一枚(見九十七他字第二││││八0號卷第二十九頁)。│├───┼────────┼──────────────┤│七│九十四年三月十八│立契約書人甲方簽名欄內之偽造│││日之借款契約書│「凌晶三」署押一枚,留存印鑑││││欄、九十四年(原判決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簽收人││││欄內及該契約書上之偽造「凌晶││││三」印文共四枚(見九十七他字││││第二八0號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八│九十四年三月十八│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凌晶三│││日之存款業務往來│」署押、印文各一枚,約定印鑑│││申請書│式樣欄內之偽造「凌晶三」印文││││一枚(見九十七他字第二八0號││││卷第三十四頁)。│├───┼────────┼──────────────┤│九│九十四年三月十八│申請人簽名欄內之偽造「凌晶三│││日之金融卡啟用/│」署押一枚,原留印鑑欄內之偽│││解鎖申請單│造「凌晶三」印文一枚(見九十││││七他字第二八0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二日之一萬零五百│三」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八十│││元取款憑條(支付│頁)。│││開辦手續費)││├───┼────────┼──────────────┤│十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二日之三萬九千七│三」印文一枚(取款後轉帳,見│││百二十元取款憑條│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七│││(轉帳清償〈原判│十頁)。│││決書誤載為匯款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十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二日之四千五百元│三」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八十│││取款憑條(支付代│三頁)。│││書費)││├───┼────────┼──────────────┤│十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二日之二十五萬零│三」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八十│││八百四十六元取款│四頁)。│││憑條(匯款清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現││││金卡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現││││金卡七萬一千二六││││百十一元、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現金卡││││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以上均加││││計手續費三十元,││││計九十元,合計二││││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十四│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匯款人姓名簽名欄內之偽造「凌│││二日匯款申請書三│晶三」署押各一式三聯各三枚,│││紙(分別匯款至玉│計九枚(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山銀行城中分行三│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中國信託銀行││││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萬泰銀行松││││山分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以││││上均未各加計手續││││費三十元)。││││││├───┼────────┼──────────────┤│十五│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二日之十五萬九千│三」印文一枚(見原審卷第八十│││九百六十一元取款│五頁)。│││憑條(郵政劃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三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萬泰銀行││││信用卡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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