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02號、第305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慶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和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妻即不知情之 范怡 雯(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楊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 蔡雅湞洪志和張耀中何怡娟楊為堯張朝光陳婉妮柯宜秀蕭智文郭靜茹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慶和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蔡雅湞、洪志和、張耀中、何怡娟、楊為堯、張朝光、陳婉妮、柯宜秀、蕭智文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湞、張朝光、陳婉妮、柯宜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慶和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 怡雯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雅湞、洪志和、張耀中、何怡娟、楊為堯、張朝光、陳婉妮、柯宜秀、蕭智文、郭靜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9年7月12日華鶯存字第00105號函附 范怡雯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怡雯)存摺存款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影本、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Web-ATM交易記錄查詢列印畫面、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9年11月2日華鶯存字第00181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多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9號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4號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林慶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4號案)所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害人郭靜茹實施詐欺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一│蔡雅湞│99年6月15日│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9年││││上午11時40分│下同)│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4,410元│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家中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表示欲直接出價購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范怡雯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隨即於左││││││揭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二│洪志和│99年6月15日│16,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下午1時許││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公司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不僅出價參與競標││││││,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通知得標及提供范││││││怡雯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隨即於左揭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三│張耀中│99年6月15日│9,58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9年││││下午2時24分││6月15日下午1時59分,││││││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家中││││││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表示││││││欲直接出價購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范怡││││││雯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隨即於左揭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四│何怡娟│99年6月15日│6,62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下午4時15分││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自行車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上網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網路MSN交談方││││││式,告知被害人應匯款││││││至范怡雯前開帳戶,被││││││害人遂於左揭時間,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五│楊為堯│99年6月15日│9,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9年││││下午4時38分││6月6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家中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不僅出價參與競標,俟││││││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得││││││標及留下范怡雯前開帳││││││戶後,被害人遂於左揭││││││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六│張朝光│99年6月15日│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下午4時59分││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拍賣冷氣機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1時9分││││││,透過留存電話簡訊方││││││式,告知被害人應匯款││││││至范怡雯前開帳戶,被││││││害人遂於左揭時間,將││││││款項轉帳匯入該帳戶。│││││││├──┼───┼──────┼────┼──────────┤│七│陳婉妮│99年6月15日│9,58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下午5時許││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家││││││中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不││││││僅出價參與競標,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通知得標及提供范怡雯││││││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隨即於左揭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八│柯宜秀│99年6月15日│1,205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下午6時30分││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原燒餐廳││││││餐券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家中登入該網站瀏覽訊││││││息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提供范怡雯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隨即於左揭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九│蕭智文│99年6月15日│8,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中午12時30分││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許││上刊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家中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不僅出價參與競標,俟││││││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得標││││││及提供范怡雯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隨即於││││││左揭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十│郭靜茹│99年6月15日│5,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PRADA包││││││包之假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於99年6月14日││││││,登入該網站瀏覽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允││││││諾購買,該集團成員復││││││透過網路MSN交談方式││││││,確認交易金額並提供││││││范怡雯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隨即於左揭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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