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利用觀看甲○○上網玩「橘子公司天堂網路遊戲」(下稱天堂遊戲)之機會,獲悉甲○○以自己名義,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即天堂遊戲之代理商))所申請使用之天堂遊戲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扮演角色為瓦斯爐‧ 育斌 法師)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至二十三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火箭網際網路咖啡店」內,在上址電腦輸入甲○○之天堂遊戲使用帳號,及藉由甲○○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猜出甲○○密碼:0000000000號,並連線至天堂遊戲之伺服主機而上網參與「天堂遊戲」,使不知情之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申請之甲○○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親自上網玩天堂遊戲,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因此消耗甲○○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乙○○於上開時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另一部電腦,輸入自己借得自 盧耀淋 ,而以 謝文凱 名義申請之天堂遊戲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密碼:0000000000號,並將角色命名為禮物買賣商後,即在上開虛擬實境遊戲中,藉由甲○○所扮演之「瓦斯爐‧育斌法師」角色,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武器、裝備及金幣等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虛擬財物,施以「丟下」之遊戲指令而丟棄於虛擬空間後,再由乙○○所扮演之「禮物買賣商」角色予以拾獲(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get)之方式,接續將上開虛擬財物移轉至自己扮演之角色「禮物買賣商」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玩遊戲之用。嗣經甲○○發現其上開遊戲道具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透過網路帳號及遊戲歷程紀錄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證人謝文凱、盧耀淋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帳號0000000000號(扮演角色為瓦斯爐‧育斌法師)、0000000000號(扮演角色為禮物買賣商)之遊戲歷程記錄及遊戲橘子公司所出具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之電磁記錄(天堂虛擬裝備、武器、金幣),係經由天堂遊戲伺服器,以遊戲指令破壞被害人所持有上開虛擬裝備、武器、金幣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內,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又被告以輸入其獲悉被害人甲○○所使用之帳號及猜測之密碼登入天堂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被害人向遊戲橘子公司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上網參與天堂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上開帳號進入天堂遊戲伺服器而竊取虛擬財物,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之竊盜電磁記錄罪論處,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虛擬財物│數量│││││├──┼─────────┼─────┤│一│傳送回家的卷軸│二十五個│├──┼─────────┼─────┤│二│長靴│一個│├──┼─────────┼─────┤│三│精靈鍊甲│一個│├──┼─────────┼─────┤│四│敏捷的魔法頭盔│一個│├──┼─────────┼─────┤│五│T恤│一個│├──┼─────────┼─────┤│六│精靈斗篷│一個│├──┼─────────┼─────┤│七│精靈盾牌│一個│├──┼─────────┼─────┤│八│手套│一個│├──┼─────────┼─────┤│九│力量的魔法頭盔│一個│├──┼─────────┼─────┤│十│騎士面甲│一個│├──┼─────────┼─────┤│十一│妖魔戰士護身符│一個│├──┼─────────┼─────┤│十二│細劍│一個│├──┼─────────┼─────┤│十三│金幣│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十四│十字弓│一個│├──┼─────────┼─────┤│十五│腕甲│一個│├──┼─────────┼─────┤│十六│勇敢藥水│六十九個│├──┼─────────┼─────┤│十七│強力治癒藥水│二百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