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第一00七九號,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回數票證共壹佰肆拾玖張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鎮區○○路○○○號「鄉親檳榔攤」之負責人,乙知某不詳姓名籍址之成年人所持有之交通○○○區○道○○○路聯結車回數票證(以下簡稱聯結車回數票證),均係偽造之往來客票,竟意圖牟利,並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十七元(原定單張價格為六十五元,如一次購買一百張時,每張依九五折計算為六十一點七五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證後,連續於下列時、地售賣他人使用: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每張五十九元之代價,將前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七十九張,出售予與鴻盈通運公司(以下簡稱鴻盈公司)之車輛調度及回數票採購人員不知情之甲○○,以供鴻盈公司之司機行駛高速公路時行使之用。迨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將其中十張交付鴻盈公司之司機 許上榮 (業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許上榮將編號D優0000000000號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一張轉交予鴻盈公司之司機 陳榮文 (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及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許上榮與陳榮文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0號營業大貨車及一三一—GL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向第一車道及岡山收費站北向第一車道時,分別持上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各一張繳交通行受益費而行使之,為收費員 張小娟 等人當場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分別在許上榮及陳榮文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共六張。㈡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以每張五十八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二百張予不知情之 邱石盛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邱石盛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張五十九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高和貨運公司負責人 吳美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吳美玉將上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十張交付不知情之公司司機 吳乙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時分許,吳乙寬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五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第一車道時,乃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一張繳交通行受益費而行使之,為收費員 陳淑敏 察覺有異而當場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一張,始循線得知上情,並由吳美玉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共一百四十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販賣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等情不諱,惟否認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該回數票證是偽造的,係經由不特定聯結車司機,持面額六十一‧七五元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以每張五十七元之代價向我兌換等值之香菸、飲料或檳榔等物品,我向不同的聯結車司機收購至一定數量後,便以每十張裝訂成一本出售,我並不是向固定的人購買的,因我所開設之檳榔攤就在高速公路出口處,來往的聯結車數量很多,故我對於販賣聯結車回數票證予我之司機均不認得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一百四十九張,均係偽造一節,業經證人即國
道高速公路收費員張小娟、陳淑敏二人於警訊時證述編號D優九01865XXXX號至D優九02165XXXX號之回數票均尚未配售等語乙確,而扣案之編號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之聯結車回數票證經送承印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依其紙張、印刷、號碼等特性,判定確為偽票證無誤,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業字第0九一00一一四四四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七至十頁、警卷㈢第十、十七頁)。
㈡被告丙○○○所販賣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均係每十張以釘書機訂成一本,並均為連
號,且每張回數票證都很新、很乾淨等情,業經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而扣案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共一百四十九張中,亦多屬連號,且其中連號數量甚至高達七十張,足認本件扣案之聯結車回數票,縱非被告丙○○○一次大量購買,亦應出自同一來源,是其所辯係每次向不同之聯結車司機收購三、五張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自承所經營之「鄉親檳榔攤」原即包含回數票證之買賣業務,且其
攤位外亦樹立「收購回數票」之招牌等語,其既長期從事回數票之買賣業務,所經手之回數票證已不在少數,為避免收受偽票而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真假回數票證間之差異,理應具有辨識之能力,此正如當今偽鈔券橫行,各商販無不小心審視客戶交付之大鈔券,以辨其真偽,縱於匆忙之中難免偶有疏忽,亦斷無於連續大量收購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高達百餘張後,仍毫無警覺之可能,是其所辯不知所收購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係偽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又高速公路之回數票乃屬特殊票券,雖具流通性,但其流通不廣,且批售及販賣
均有固定地點(如郵局、加油站及高速公路收費站等處所),且高速公路回數票價格分為一般價格及大量購買時之優惠價格(如小客車原為每張四十元,一次購買一百張則以九五折計算,每張三十八元;聯結車原為每張六十五元,一次購買一百張則以九五折計算,每張六十一‧七五元),高速公路局亦已預先印製二種價格之回數票證對外銷售,故無論係以何種價格購入,販售者必然會交付等值之回數票證,市面上應無低於票面價格之回數票證存在之可能。雖有司機將其以投機方式節省下來之回數票證,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檳榔攤轉售,高速公路入口處之檳榔攤藉此購取蠅頭小利之價差,但其必為零星之票券,殊無可能大量且連號。茲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回數票,多為連號,又均糊邊,雖各按一定之張數以訂書針裝訂成冊,但其糊邊均尚未分開,益證被告丙○○○出售之偽造回數票,其來源非購自零星之多數人,必係購自同一人。
綜上所述,被告丙○○○,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在一般購買回數票證之固定地點以外之場所,進行聯結車回數票證之買賣交易,顯見主觀上確有乙知該回數票證係屬偽造,而仍欲持以行使之犯意甚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前開回數票證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其他往來客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㈠」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同案被告甲○○係不知偽造之情,其向被告丙○○○購買偽造前開回數票證,與被告丙○○○自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丙○○○與之係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多次販賣偽造往來客票,觸犯刑章,犯後狡飾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又被告丙○○○多次販賣偽造之回數票證予不特定人使用,對於經濟秩序與國道之管理維護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共一百四十九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與丙○○○基於犯意聯絡,以每張五十九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前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七十九張,以供其鴻盈公司之司機行駛高速公路時行使之用。迨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將其中各十張交付鴻盈公司之司機許上榮(業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榮文(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陳榮文駕駛車牌號000—GL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第一車道時,交付上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一張繳交通行受益費而行使之,為收費員張小娟等人當場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扣得D優0000000000號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認甲○○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行使往來客票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行使往來客票罪,係以扣案之D優0
000000000號聯結車回數票證,經鑑定係偽造,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業字第0九一00一一四四四號可證。該聯結車回數票證,係印全黑數字,核與真品編號數字有印暈紅色字樣大不相同,此據證人張小娟證述屬實等情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確有向丙○○○購買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之事實,惟辯稱,購買時不知其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係本案案發之後,始知之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乙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行使往來客票罪,須以乙知偽造、變造票券為要件,行為人苟不知該高速公路之回數票係偽或變造,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高速公路之回數票屬特殊票券,具流通性,其批售及販賣有固定地點,如郵局、
加油站及高速公路收費站、交流道入口處附近之攤販等處所,均可購得,且高速公路回數票價格分為一般價格及大量購買時之優惠價格,聯結車回數票證,原為每張六十五元,一次購買一百張則以九五折計算,每張六十一‧七五元,被告甲○○係經營鴻盈通運公司從事運輸業之人,使用此類聯結車回數票證之機會至多,由其供承前後已向同案被告丙○○○購買過六、七百張的聯結車回數票證可以知之,且其每次約購買一百張或一百五十張,渠曾向被告丙○○○詢問過回數票證之來源,同案被告丙○○○表示均係經過之司機所出售,商人營商,旨在減省成本,藉以多得利潤,其以每張五十九元之價向丙○○○購買以五十七元收購之聯結車回數票證,購買者可節省二.五元,正合乎一般商人賺取蠅頭小利之原則,苟其售價與公定價格相等或高於公定價格,經營貨運行者斷不會向之購買,又若其價格與公定價格相差甚多,則其必知係膺品,否則斷無公家印製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價差懸殊之理。雖其於偵查中曾供承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看得出來,真的有浮水印『H』」假的沒有,假的右側多了一個高速公路標示之影像,真的數字帶有一點粉紅,假的為全黑」等語,此乃係在真假二張比對之下始能分辨,並非單獨或隔離觀察可以得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高速公路收票人員張小娟於警訊所為之證述,亦係經其長期之經驗,比較二者之後,始能為其真假之分辨,足證該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足以亂真,被告甲○○所稱購買時不知其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係本案案發之後,始知之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檢察官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可議,原
審為被告甲○○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乙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以下罰金。
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應予沒收之交通○○○區○道○○○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編號
(號碼前均冠以D優等字樣)┌──┬─────────────────┬─────┐│項目│編號│張數│├──┼─────────────────┼─────┤│一│00000000至00000000│六│││00000000││├──┼─────────────────┼─────┤│二│00000000│一│├──┼─────────────────┼─────┤│三│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七十│││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四│00000000至00000000│十九│││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五│00000000至00000000│三十一│├──┼─────────────────┼─────┤│六│00000000至00000000│十│││00000000至00000000││├──┼─────────────────┼─────┤│七│00000000│十二│││00000000至00000000││├──┼─────────────────┼─────┤│合計││一百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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