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
林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明華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段中左轉,適逢被告即告訴人黃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被告即告訴人黃柏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告即告訴人林明華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左轉進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二人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林明華受有右足雙側踝、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柏鈞則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黃柏鈞、林明華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柏鈞、林明華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