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丕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共零點柒玖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丕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2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0.79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3年10月6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警卷第2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毛重合計0.79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份、檢驗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7月、4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因其於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前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縱使嗣後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檢察官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決定是否聲請更定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毛重合計共0.7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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