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揚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需繳還每月應繳之金額。有
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至109年9月9日
止,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原告迭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查詢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