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
63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與 王江山 (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或八日下午
六、七時許,推由王江山以電話通知 陳中 臨到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上訴人住處。二人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陳中臨 施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又以同一方式,在上址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予陳中臨。陳中臨因未帶錢,乃當場簽發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本票交給上訴人。嗣陳中臨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供出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中臨指證綦詳,核與共犯王江山於偵查中供述,上訴人 託伊 打電話給陳中臨,並說伊有話跟陳中臨說,要拿東西給他等情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謂,王江山借住伊宅,陳中臨去伊住宅係向王江山購買毒品,伊看陳中臨去找過王江山兩次等語,不無避重就輕,但已足證陳中臨所云,到上訴人住處購買毒品兩次等事實非虛。又販賣毒品罪責至重,其交易向極隱密,若非上訴人與王江山共同販賣,上訴人豈有一再託王江山打電話通知陳中臨到場,又讓王江山在場目睹交易毒品之理;且陳中臨支付購買毒品價錢所簽發之一萬七千元本票及扣案之三包海洛因毒品均係在上址上訴人房間內查獲。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若非上訴人與王江山共同販毒,豈會取得而持有該紙本票。因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論述上訴人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其甘冒刑責而販賣毒品,自係貪圖不法利潤,應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未曾販賣毒品予陳中臨,在伊房間內所查獲之本票,係陳中臨向伊購買機器所交付等情,係卸責之詞;以及陳中臨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或毒品係由王江山交付,或本票係支付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之價款各情,係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經勒戒,不再施用毒品。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賺取差價牟利。㈢、陳中臨證詞前後不一,信口胡說,不足採信。㈣、本案查獲扣案之三小包海洛因,僅重0‧六公克,數量甚微,不足以出售牟利。何況未查獲到販毒工具如電子秤、分裝袋等物,足徵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等語。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
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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