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陸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小冠」更正為「小罐」,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蕭振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使用0.013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7662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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