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小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涂維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七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聲請人誤載為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