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甲○○、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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