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右揭誣告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另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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