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芳蘭受刑人劉臻璦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芳蘭繳納之保證金、追加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芳蘭因受刑人即被告劉臻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追加保證金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後,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4號審理時,受刑人即被告經拘提到案,復經由本院指定追加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108年4月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2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訊問筆錄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4紙、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3日中檢達量109年執字第2992號通知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追加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追加保證金均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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