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78號上訴人即被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被上訴人即原告 汪建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被上訴人原告主張為新台幣2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請上訴人就上訴期間之部分為陳明),如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揭裁判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