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相對人依法僅可以相當之價額請求異議人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應對其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另依相對人於前案言詞辯論後所為之陳述,相對人並不爭執抗告人已因強制執行取得屏東縣○○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揭不動產既為抗告人取得之財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7條、民法第144條、第198條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在未通知抗告人前,請求拆除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部分【下稱待拆除建物】)。是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排除相對人及他人之干涉,且系爭執行名義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其他法律上重要之原則,佐以相對人提起原訴訟並非絕對途徑,僅徒增兩造爭端,勞民傷財,已屬權利濫用,故相對人不得移去或變更其所有之房屋。原裁定未審酌因重測後界址變動造成無權占有之情形,應屬越界使用之問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執行程序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而執行程序如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經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待拆除建物,經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雖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屏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敗訴確定,執行法院乃依法繼續執行。雖抗告人其後再以另提再審之訴,再度聲請停止執行,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就上開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惟執行法院在尚未經抗告法院為裁判前,已於109年5月19日
9時10分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拆除待拆除建物,並於同時10時45分拆除完畢,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予拆除之待拆除建物既已拆除完畢,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開論述,即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撤銷或廢棄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