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源典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源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審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裁定自109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
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前有受通緝之情形,其仍有規避未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且本案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宣判後,被告業依法提出上訴而未確定,仍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9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8日裁定第1
次延押2個月(自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嗣於109年10月6日經該院判決被告如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9罪,因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因第1次延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該院訊問被告後,仍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前有受通緝等情,認被告仍有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經該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第2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11月5日裁定應自109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固非無見。
㈡惟本案被告是否有應予第2次延押之必要,容有待酌之處,
蓋以:⑴被告雖在90年因毒品案、93年因竊盜案有被通緝情事,惟被告自94年至105年所犯刑案,被告均有到案接受執行,已無再被通緝之紀錄,是不能以被告在90、93年有兩次被通緝之事實,即推論日後被告會因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⑵被告之父親已年近75歲,母為70歲,餘生不長,若准被告交保在家,被告當會念及孝親之道,於父母有生之年在家略盡孝道於萬一。⑶被告家境為小康,當無逃亡之盤纏資力。⑷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當可責令被告於每日之定時時間內向附近派出所報到,以密切掌控被告之動靜,而達公私利益之兼顧,俾符合理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審第2次延押裁定,容有欠要適之處,請撤銷原裁
定並准被告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時向警局報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源典(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9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此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已屬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固坦承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予 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 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至8係與簡堃龍、許良源合資購買,附表編號9係幫劉于生代購云云(見原判決第3頁。),足見其供述避重就輕,亦與證人簡堃龍等人供述不一,相關事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兜攏辯詞,以圖脫罪。其逃亡誘因已隨之增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就輕既有上開卸責情形,其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應予延長羈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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