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指「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故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路體育館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誌,且地面紅色標線已呈現斑駁不明顯之情況,均易使民眾在不知情下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當日伊係在確認該處並無禁止停車後始停放車輛,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00元,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路體育館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0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查證無誤,亦有該局98年11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39042號、98年1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43008號函暨採證照片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二)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體育館前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警局採證照片及異議人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時所呈之照片,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確繪有紅實線,雖該標線有部分呈現斑駁、漆色脫落、為砂石、落葉覆蓋等情形,然該標線係劃設於路面,並無任何遮蔽物,平日之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本足以讓該禁止臨時停車線受到磨損,而不如初設時清晰,惟該處所劃設之紅線,並未達到無法辨識之程度,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又參以異議人於99年1月29日到庭亦供稱: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卷第10頁第1張照片看不清楚有紅線,但第2張照片似乎依稀可以看到有紅線,另第31頁第1張照片現在看仍認沒有紅線,但第2張照片依稀可以看到有紅色的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無疑。另新竹市政府99年1月
4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函文亦表示:體育館停車場屬路外平面停車場,周邊有圍牆設施阻絕,車輛進出體育館停車場須由食品路大門進出,該館正前方共劃設61格停車位供民眾停車使用,車格位劃設清楚,車道寬度為5米供民眾進出停車位轉換使用,異議人申訴地點,為進出停車場通道,屬合法列管之禁止停車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依上述,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再者,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僅需標誌、標線擇一設置,不以兩者同設為必要,若於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再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則該標誌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異議人辯稱該處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