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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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3時許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許,在鼎金一巷16之7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超越該車道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 蔡新居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蔡新居未成傷)。嗣員警據報到場,依法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黃文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蔡新居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同種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次已是其第4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實害;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噴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