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自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將原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增訂「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並將原有選科主刑之法定刑度修正為較重之無選科主刑,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犯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有選科主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0年6月4日屆滿,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於102年5月23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住處駛離。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