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15號聲請人 林金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能澤 於民國(下同)101年0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胞姊而為繼承人,茲因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金蟬為被繼承人林能澤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林能澤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林時興 存在,且其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前揭事證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406號卷證查核無訛,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林金蟬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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