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在花蓮縣秀林鄉○○00○0號「戴 一夏 民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載一下民宿」,應予更正)旁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約1.1公里後,在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八線公路188.9公里處附近停車休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前之某時許,林志宏接獲朋友來電相約見面,乃接續前開犯意,起身駕駛車輛至省道臺八線188.9公里處欲迴轉至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然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不佳,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擊行經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由 陳忠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對林志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宏於102年5月19日警詢中雖坦承事實欄所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之,辯稱:伊雖然在案發當天中午在富世村的「 戴一夏 民宿」旁與朋友喝酒,但伊並沒有開車,只有待在車上睡覺,是車子自行移動到道路上,才發生本案車禍,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完全不清楚,伊是詢問製作筆錄之員警 柳賢文 有關車禍發生經過後,才會在102年5月19日警詢中承認有酒後駕車犯行云云(見偵卷第46頁、第64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3頁)。經查:
(一)被告違反事實欄所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5月19日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雖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柳賢文於案發後抵達事故現場時看到被告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其便與另一員警 溫輔丁 一同將被告扶到警用巡邏車上,並將被告載往富世派出所後,因為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便於當晚7時29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後其就將被告送到花蓮縣警察局拘留室休息;其係於翌日早上8時許再將被告載到富世派出所製作偵卷第10頁以下所示之10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其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有關車禍發生經過,並沒有被告所稱被告只是依照其事先告知之車禍發生經過來回答問題之情形,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智清醒,也沒有身體不舒服情形,更沒有表示不願意製作筆錄,被告有看完筆錄才簽名蓋指印一情,業據證人柳賢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佐以證人柳賢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業據證人柳賢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又其僅因執勤所需而偶然處理本次案件,是其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復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證人柳賢文所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又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10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其內容略以:「我駕駛6483-TP號自小客車,駕駛行駛中想到要與朋友在太魯閣會面,臨時起意要迴轉時,就與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車禍(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撞擊部位?)」、「沒錯(問:是這樣嗎)」、「有(問:你肇事前有無發現危險狀況?)」、「有一點(問:你是有偏向對方車道?」、「不知道,大概幾公尺吧,20幾公尺(問:發現危險時你距離對方多遠?)」、「有,但已經來不及了,在迴轉的時候(問:你有無煞車?)」、「沒有(問:肇事前有無按鳴喇叭?)、「不是很快,因為那是迴轉,剛剛起步迴轉(問:這個路段限速多少?你速率多少?)」、「比較暗,路況還可以啦(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陰,沒有(問:天候?有下雨嗎?)」、「沒有(問:有號誌嗎?)」、「晚上路燈看不太清楚(問:標線清楚嗎?)」、「我當時喝酒喝到5點多,在車上稍微休息(問:?發生車禍前精神狀況如何)」、「對(問:你喝酒,所以精神不是很好?)」、「中午12點多(問:何時開始喝酒?)」、「在戴一夏民宿旁邊,就是富世村(問:在哪裡喝酒?)」、「5瓶啤酒(問:大概喝多少?)」、「下午5、6點,沒有看時間,大概這樣子(問:下午6點結束?)」、「我就稍微休息一下,沒多久朋友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對面車道的方向見面(問:你結束後?)」、「我啟動車子,迴轉過去時發生擦撞(問:然後?)」、「我接到電話,啟動車子迴轉過去時發生擦撞(問:就是在車上休息時打電話給你?)」、「不是,我是先接電話,接完啟動車子,迴轉過去才發生擦撞,我原本在這邊休息,接完電話我就迴轉過去(問:你是行進間接到電話?)」。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有關被告喝酒時間、地點、車禍發生經過、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節,被告均係自行且條理清晰地回答員警問題,不僅未見被告言語有何異常或遭員警柳賢文以不正方法逼問之情形,更未見所謂員警柳賢文告知案情相關內容後,被告僅係根據員警告知內容來一一回答之情事。再將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柳賢文前開結證述相互勾稽,亦足認證人柳賢文前開結證述,尚非子虛;再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柳賢文後詢問被告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時,其竟改稱在102年5月19日警詢中之供述均是其自己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在體內酒精濃度已退卻,精神狀態正常而適合製作筆錄之情形下,經由員警柳賢文以正當方法及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根據自身記憶回答員警柳賢文問題一節,堪屬信實,是被告於102年5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復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陳忠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柳賢文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0,案號:458)、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2頁)。
(二)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後所辯稱之「伊雖然在案發當天中午在富世村的「戴一夏民宿」旁與朋友喝酒,但伊並沒有開車,只有待在車上睡覺,是車子自行移動到道路上,才發生本案車禍」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於102年5月19日警詢中之自白核屬事實,詳如上述;又若被告辯稱之內容確屬實情,即被告因酒精發揮作用而完全不記得案發當日之車禍發生經過,則被告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即102年
5月19日警詢中即作如此回答,而遲至偵訊時才一改前詞而矢口否認犯罪;再被告於偵訊時分別供稱:「102年5月18日中午我在秀林鄉富世村一家小吃店喝啤酒5瓶,喝到下午4、5點我去車上睡覺,睡到5點多起來接電話,又繼續睡覺」、「我喝完酒後,在車上睡覺,並沒有開車,車子也沒有發動,我被員警叫醒時,我是躺在車上」、「案發當日我在中午12時左右,在戴一夏民宿旁與朋友喝酒、「我自行開車到民宿與朋友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64頁、第78頁),由上述可知,被告自稱其於10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自行開車至戴一夏民宿旁,並與朋友喝酒聊天至同日下午4、5時許,然後就待在車上睡覺休息,其並沒有開車云云,然經本院命員警柳賢文測量戴一夏民宿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間之距離,位在花蓮縣秀林鄉○○00○0號之戴一夏民宿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省道臺八線188.9公里處間之距離約1.1公里,業據證人柳賢文、陳忠雄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78頁),且有「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與車禍事故地點省道臺八線公路188.9公里處之距離」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既然戴一夏民宿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相距1.1公里,而被告又說其當日喝完酒後就在車上睡覺,並沒有開車,則其是如何自戴一夏民宿旁移動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車輛是否可能自行且安全無事滑動長達1.1公里之距離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均屬有疑,對此,被告亦僅稱其當日就待在車上睡覺,其不知道其如何到車禍發生現場,也不知道何人開車將其載至車禍發生地點,車輛為何會往前滑動至車禍發生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被告前述辯稱不僅均乏實據以佐其說,且不符常情;復被告於102年8月6日偵訊時曾供述:「當天下午5點多,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太魯閣那邊見面,所以我就轉往山下方向開」等語(偵卷第79頁),其似乎又承認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後有駕車行為,與先前辯稱已有矛盾。合上所述,被告前述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辯稱因有上開瑕疵,尚非可採。
(三)再證人陳忠雄於偵訊時雖結證稱:「當時我在駕車由花蓮往富世村方向行駛,我前方有一輛車,而被告的車子從對向滑過來,我看到他在車上睡覺,我見狀往右閃避,但因為我前面還有一部車,所以無法閃避掉,致被告的車頭撞倒我車子左後方輪胎部位,我就報案,但我等了40分鐘員警都沒有來,然後有一位新城分局巡邏員警經過,現場還有十幾人圍觀,警員問我發生何事,我跟員警說發生車禍,我不需要對方賠償,然後被告起來了,但好像精神恍惚,酒味很重,我跟警員說你不要讓被告再開車了,我不要他賠,我給警員我的證件,然後我就回家了」、「被告車輛沒有發動」等語,然由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所示,可見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背係往後傾倒,被告並平躺在駕駛座椅上睡覺,又依照證人陳忠雄上開所述,被告在員警到場處理前係一直在座椅上睡覺,如證人陳忠雄所述屬實,則在車禍發生一瞬間,被告應該也是平躺在其車輛駕駛座椅上睡覺,那從證人陳忠雄駕車時從車輛前方擋風玻璃所可以觀看之範圍,其在駕車時是否可能看到被告正在車上睡覺,即非無疑,況其於本院調查時係結證稱:「那天我從工地要回太魯閣家裡,當時差不多6點多,我開到臺八線188.9公里處,我看見被告的車子往我的方向過來,對方車子的駕駛座上面是沒有人的,車速沒有很快,當時天色還沒有很暗,所以我看得見被告車子裡面的情形,我躲不掉,因為我前方還有一部車子,我當時車子已經躲在路邊,所以被告的車子撞到我的後面,我下車查看,看見車裡面有一個人,當時駕駛座是打平的,被告躺在駕駛座上面」等語,是其已改稱其在駕車時係看到被告車輛上沒有人,等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時才發現被告躺在駕駛座椅上睡覺,其證述前後不一,甚為顯然,被告是否確如證人陳忠雄所言,在車禍發生當時係平躺在車輛駕駛座上睡覺,即屬有疑;又證人陳忠雄上開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稱其駕車當時尚有一部車行駛在其前方,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斜斜的朝我的車子開過來,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已經快撞到我的車子,在這之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是從何處開過來的,事故發生的現場是雙黃線,我的前方還有一台車子,當時我距離前車很近,差不多應訊台到書記官的位置那麼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設證人陳忠雄所言實在,復依照被告所言,其車輛係自行滑動到道路上,則行駛在證人陳忠雄前方之車輛理應發現被告車輛在道路上滑行之異常狀態,進而按喇叭警示或作出閃躲動作,蓋車輛在自行滑動狀態下,因未有人操控方向盤控制車輛行進方向,車輛之行進理應有明顯左右移動情形,在道路上正常駕車之駕駛人均應可輕易地發現此種情形,而證人陳忠雄亦可藉此發現被告車輛異常情形,而不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再者,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兩線直行道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由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即可得知,則縱使前車未發現被告車輛,證人陳忠雄亦應可清楚觀看前方道路車輛行駛情形,而不致於未發現被告車輛在道路上滑行之明顯情事。稽前所述,證人陳忠雄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進而被告車輛是否係在未啟動狀態下而自行滑行到車禍發生地點,非可逕信。且證人陳忠雄亦證稱:「我跟員警說你不要讓被告再開車了」、「我有跟警察說把鑰匙抽掉,不要給被告開車,我們知道被告有喝酒,因為車上的酒味很重」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0頁),則除非被告有駕車行為,否則證人陳忠雄應不會提醒員警不要讓被告駕車一事。依上所述,證人陳忠雄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有上述不符常理之情形,不足採信,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至證人即首先抵達本案車禍現場之新城分局員警 羅一 為於偵訊時雖證述:「當天我在查戶口,經過事故現場,一群人將我攔下來,我下來查看」、「被告當時躺在車上,躺在駕駛座上,我叫他都叫不起來,渾身酒味,車子沒有發動」等語(見偵卷第65頁),對照證人陳忠雄前述證稱:「但我等了40分鐘員警都沒有來,然後有一位新城分局巡邏員警經過,現場還有十幾人圍觀,警員問我發生何事,我跟員警說發生車禍」等語,可知證人 羅一為 即為證人陳忠雄所稱之新城分局員警,且羅一為係於車禍發生40多分鐘後才到本案車禍現場,則在此40多分鐘之空檔,被告車輛是否未經過人為處理,非無可能,是證人羅一為上開證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是處於未發動狀態之證據,當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車輛係在未發動狀態下自行滑動至道路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除修正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訂於法條文字外,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刑之選擇,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第一次酒後駕車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其酒後駕車行為亦造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陳忠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後車身擦撞之損害,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其雖於79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然此部分罪刑業經宣告緩刑3年且未經撤銷,其後亦未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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