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計驗餘淨重叁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計毛重伍點叁伍叁零公克,淨重肆點壹伍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前揭分裝袋貳拾個、前揭電子磅秤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計驗餘淨重叁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計毛重伍點叁伍叁零公克,淨重肆點壹伍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82年12月2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②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3年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⑦二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併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8包(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計毛重5.3530公克,淨重4.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1528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20個,暨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甲○○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45、46頁);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8包,(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純質淨重0.58公克),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1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43頁);又扣得白色透明結晶5包(計毛重5.3530公克,淨重4.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1528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0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98646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4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20個,暨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於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4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計毛重5.3530公克,淨重4.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1528公克),均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計13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0個等物,則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