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
94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98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自宅內,趁與友人丙○○飲酒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1時8分及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牛仔世界國際貿易社」商店內,以上揭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2次(第一次為新臺幣(下同)2,390元、第二次為3,800元),並接續在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持之交付予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店員,誤以為甲○○即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共計詐得新臺幣6,190元,足生損害於丙○○、牛仔世界國際社及安泰銀行;(二)於同年3月22日21時49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於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由 胡錦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甲○○至三重市○○街及溪尾街附近,再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嗣於同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尋獲,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清介 、證人胡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個金徵審部98年11月3日(98)安個信字第0980000596號函暨所檢附之盜刷明細1紙、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機車尋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屬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對財物之持有,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偽造「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丙○○於98年2月10日21時15分許接獲安泰銀行簡訊即知信用卡遭竊並盜刷,而於同月14日12時21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我去自首當天,是永福派出所的警察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告訴我說永福派出所的警察找我,我就跟我媽媽說我要去警察局到案。永福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應該是信用卡這件事(參見本院上開準備、審判筆錄第2頁),足認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斯時已發覺犯罪事實存在及知悉犯罪之人,是尚難認被告於98年3月29日0時7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承竊取丙○○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等語,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為貪圖一時便利,隨意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竊取友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取財物,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2張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牛仔世界國際貿易社」調閱編號00000000000號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
二、「牛仔世界國際貿易社」調閱編號00000000000號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