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竟遭警方逕行舉發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開單並拖吊。惟舉發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因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放為警舉發之處,並無劃設紅線、黃線或停靠消防栓等,而是停在巷道內空曠地上,且所有車輛皆在此停放進出已有十餘年,執法單位也從未有開單或拖吊情形,眾所皆知。何況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大牌已繳銷,要拖吊移置,也應該依廢棄物執法程序張貼公告貼於該車玻璃告知,於十日期限始拖吊,而執法單位根本也未照前述程序,令異議人難以信服。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及理由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與四十六巷口旁,於上揭時地遭警方舉發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執勤員警 鄭君傑 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嗣經本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略以:本案經舉發員警陳述,並經檢視舉發採證照片,車號000-00號計程車確實不依順向方向停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原函文誤載為攔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據上,本所遂依上揭違規事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放於上揭地點,於上揭時間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執勤員警鄭君傑拍照認定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元一節,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君傑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由民眾檢舉該地有三至四部車輛類似亂停,我們到現場後就逐一依照違規事實拖吊,這部前後未懸掛大牌的車輛我們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拖吊到保管場。我所提出照片編號三、四所示是已經淨空的現場,最右邊是車道。當時民眾的車輛就是把該車道都擋住了,異議人的車輛也是,如我在照片編號三、四所示畫的位置。目前取締經驗是如果車子是順向的停,就不算違規,但如果像本件違規車輛的停法就會堵塞到巷道。現場那邊的車輛都已經是順向停放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提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八張以佐。衡以證人鄭君傑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且於事發當日又係接獲民眾檢舉有車輛違規情事方前往本件事發現場查證取締,是其應無須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項規定可知,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除經公路或警察機關設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規定,則本件異議人又係考領有適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證人鄭君傑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八張所示路況可知,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停車之巷道道路,並未劃設紅、黃線,故該處雖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該巷道道路路段亦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特別設置得不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即無停車方式之特別規定,則駕駛人停車時原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亦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否則即屬於法有違,縱以往該巷道道路附近之民眾車輛多年以來未依上述規定即未依順向方向停車,然此不過該巷道道路非屬警察機關首要進行交通違規稽查之主要路段,抑或未曾有民眾檢舉而不及注意之路段,而為當地民眾為求停放多部車輛所為便宜行事之違規停放,自不得據此解釋過往長久存在之違規行為於今即屬合法。綜上,堪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非係其未諳法規積非成是之詞,殊無可採。則其於上揭時地應有駕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另以: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大牌已繳銷,要拖吊
移置,也應該依廢棄物執法程序張貼公告貼於該車玻璃告知,於十日期限始拖吊,而執法單位根本也未照前述程序,令異議人難以信服云云置辯。然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悉,認定廢棄車輛及處理顯另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定程序來進行,與車輛有其他違規情事之舉發及裁罰,並不相斥。於本件中,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係遭民眾檢舉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前往事發現場查證舉發,而並非以該車可能係廢棄車輛而報由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來進行處理,故本件舉發員警至事發現場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既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且駕駛人不在車內及現場,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吊移置,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虞;且異議人如認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屬廢棄車輛,則其自可自行以書面通知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放棄後,由該等機關依法定程序來進行後續處理;若其認為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非屬廢棄車輛,且又未有何民眾、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該車係屬廢棄車輛或疑似廢棄車輛,則縱異議人已繳銷該車牌照,然其利用該車使用道路時,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一有違規,仍應被舉發及裁罰,否則人人皆可利用繳銷車輛牌照之脫法機會而恣意違規且不受舉發及裁罰,此又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所在!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其個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前開所辯,當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