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繼母自印尼來台,言語不通,本身無謀生能力,抗告人豈能以民法第1114條規定為由,而任其挨餓受凍;又抗告人父親居住於臺北市,倘以98年度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即以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似有脫離現實之嫌,應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15,000元,並依抗告人之收入與其弟之收入比例分攤,抗告人應分攤六成即9,000元,遑論抗告人尚需支出繼母之扶養費用,故10,000元之扶養費實有不足。再者,原審認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已包括食衣住行之全部費用在內,抗告人實不知計算之依據為何?況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未加計扶養費)18,658元,均屬必要,豈能謂係為寬裕之生活。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計算時點,應以前置協商前之狀況為準,而非係以前置協商後銀行所提清償方案作為計算時點。且更生方案之期限為
6年,最長為8年,而銀行要求之清償期間竟長達15年,不僅需付清所有本利,且每年仍需負擔3%之利率,對於抗告人不免過苛,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故抗告人縱有能力負擔清償方案,仍有聲請更生之必要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可參。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應認係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荷蘭銀行民國98年7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荷蘭銀行查詢上情確認屬實在案(見原審卷第138頁),堪信為真。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此乃依據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而訂定,足供一般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是以本件抗告人雖仍主張房屋租金、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及交通費共計為18,658元,實係抗告人已為節衣縮食後每月所必要之支出云云,然承前所述,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既已堪認足供一般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且因抗告人業已負擔債務,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並撙節開銷,自要難逕以抗告人所自行任意主張之數額,即得列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㈢又抗告人之繼母非屬民法第1114條規定所應互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並無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原審執此而認該部分之支出非屬必要,而將之剔除,於法自無違誤。況且抗告人對外既已負擔債務,本應優先清償自身債務,倘將之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恐侵害及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另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原審係參酌財政部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雖屬有據,惟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父親係於臺北市中正區租屋居住,其基本生活費用實應較於臺北縣中和市租屋居住之抗告人為高;並參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有10,792元之譜,而認原審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6,833元(82,000÷12=6,833)實屬過低,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無據,本院認應採行與計算最低生活費同一標準,即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較為合理、公允。至抗告人另又抗辯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6成云云,然於抗告人自身尚有723,115元之債務未能清償前,實無從認為抗告人之扶養能力優於其弟,況倘任令抗告人自行承擔較大部分之扶養義務,無異係將其他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於抗告人之債權人,故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仍應由抗告人與其弟平均分攤較為妥適,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復抗辯「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計算時點
,應係以前置協商前之狀況為準,而非以前置協商後銀行所提清償方案時為準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規定,現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由此可知,其設置目的,須於債務人協商不成立之後,始可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可徵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應一併考量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之狀態,而非任令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階段就本屬可清償狀態之協商方案,卻恣意不與之成立協商,希冀藉此符合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進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圖免責,此顯非消債條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目的所在。準此,原審依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判斷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尚屬有據,非無理由,抗告人所辯應以前置協商前之狀況作為計算時點云云,亦不足取。又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神旭資訊薪資單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抗告人自98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為28,800元,於扣除勞健保、職福金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7,831元,並依荷蘭銀行於98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38頁)所載,其願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4,369元之清償方案。則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27,831元計算,於扣除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4,369元、父親扶養費用7,279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而應分擔人數為2人)後,所餘之16,183元顯仍尚足供抗告人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抑或,縱認抗告人每月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之必要,然依前述,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27,831元,於扣除上開扶養費用10,000元及自身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0,792元後,亦仍足敷清償每月之還款金額4,369元。依此,本院因認荷蘭銀行所酌定之清償方案,應係在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範圍內,並無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參以抗告人所辯更生方案之期限最長不過8年,而銀行要求之清償期間卻長達15年,不僅付清所有本金,且每年仍需負擔3%之利率,對抗告人不免過苛等情,更可認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實係圖以6至8年之更生期間,即得免除所積欠之其餘債務之負擔,顯無協商之誠意;況依荷蘭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抗告人既能於15年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現年又僅31歲(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之期間尚有34年左右,益徵非無足額清償之可能。惟抗告人竟仍拒絕成立協商,顯係希冀藉更生程序以達減免債務之目的,故本件更生之聲請,誠亦難認係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相符。
四、從而,承前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復亦堪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為由,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本件更生係屬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即非無理由。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應認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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