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少年黃○○、李○○(真實年籍詳卷,少年黃○○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少年李○○涉犯竊盜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3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8年11月23日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而少年李○○則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行,3人騎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時,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周圍亦無人經過,即由丙○○、李○○負責把風,黃○○則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此物為黃○○所有)破壞該車後車窗橡膠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再利用其母 王瓊霞 所有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竊取車內之紅外線水平測量工具1組、大鋼牙1支、小鋼砲1支、電鑽1支、50型釘槍2支、蚊子槍1支、雙針槍3支、單針槍2支、大隻路達1支及小隻路達1支等物,得手後即騎至臺北縣三重市○○○○道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則為
3人共同消費殆盡。㈡丙○○於98年11月24日4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而少年李○○則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行,3人騎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周圍亦無人經過,即由丙○○、李○○負責把風,黃○○則以前述相同方法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電鋸1支、大鋼牙2支、小鋼砲1支、單槍2支、雙槍2支、蚊槍
2支、路達1支、電鑽2支及砂紙機1支等物,得手後即騎至臺北縣三重市○○○○道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則為3人共同消費殆盡。
嗣經前揭被害人報案後,員警乃即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於98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少年黃○○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查扣前揭螺絲起子及手電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少年黃○○、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揭扣案螺絲起子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十字起子,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螺絲起子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與黃○○、李○○相偕前往,再由黃○○攜帶該螺絲起子行竊,其後再變賣朋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其與黃○○、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可參,附此說明)。又被告於與少年黃○○、李○○共同實施前揭
2次竊盜犯行時雖已年滿18歲,但仍未達民法第12條所定成年之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智識及辨別事理能力未臻成熟,且目前尚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尚有大好前程及未來等待開展,惟其僅為供己消費開銷即貿然行竊後變賣朋分,所為仍應受到非難,兼衡其犯罪使用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末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乃少年黃○○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案,核與被告及少年李○○於警詢所述相符,此物既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亦為黃○○遂行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物,但因屬其母王瓊霞所有(業據少年黃○○於本院少年法庭99年1月19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該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98年11月20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少年黃○○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夥同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少年李○○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 陳文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乘,遂由丙○○、少年李○○負責把風,少年黃○○則持上開螺絲起子敲碎後車廂擋風玻璃,持自備之手電筒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工具箱4箱,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工具箱,持往臺北縣三重市某橋下跳蚤市場,以1,500元變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除前述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三、本案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據前揭公訴意旨,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為前揭竊盜犯行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於98年12月3日簽分本案(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偵查卷封面)及同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時,被告亦未滿20歲。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案公訴人對被告於少年時期所觸犯前揭刑罰法律之案件,違反前揭規定進行偵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及前揭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均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