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㈠、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9月9日│93年5月25日、93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933號、95年度偵字第│偵字第7071、21941號│││10757、1075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96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日期│96年8月29日│98年12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9日│99年1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備註│編號一部分業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