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 官錦祿 被告古玉嬌
宋秀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廖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承租國有財產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80-8、280-13、280-14、25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2年委請被告古玉嬌等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經國有財產局於82年8月11日核准同意出售予原告。另原告曾向被告古玉嬌及第三人 周惠貞 借款新臺幣9,000,000元,並同意就原告其餘土地設定抵押,然並未同意被告古玉嬌等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然被告古玉嬌、周惠貞卻擅用原告交付之文件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於85年間拍賣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古玉嬌及 周惠珍 承受,周惠珍再賣給被告古玉嬌,被告古玉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再移轉給其女兒宋秀芝,之後再以拍賣方式找 謝文魁 購買。被告2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然依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謝文魁所有(見本院卷第44、48、50、52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2人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文魁,謝文魁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系爭土地現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即無可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