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告 趙錦財 訴訟代理人 蕭春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趙錦忠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付,嗣後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該行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2計付。嗣後因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在案,業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一切債權、擔保物權等從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嗣後通寶公司再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依據債權讓與之規定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趙錦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86年5月31日後,究竟趙錦忠是否有清償,被告均不清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由泛亞銀行、寶華銀行、通寶公司、元大公司迭次轉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自元大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存證信函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卷宗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被告既不爭執擔任趙錦忠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債權經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尚餘982,398元未足清償,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可考,依法被告即應對趙錦忠積欠原告之剩餘消費借貸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所餘未為清償之數額為859,1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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