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官錦祿 相對人古玉嬌
宋秀芝謝文魁周惠貞上列聲請人因與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
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指摘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歷審遺漏謝文魁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執行標的資金流程、 宋正輝 借予宋秀芝之貸金流程,不予調查詳細審酌即逕行判決駁回,就伊有利之證物,並未詳加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所指均為對於前訴程序不服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