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1把長約30公分長之刀刃走向 余國正 並出言恐嚇」,應更正為「...,持1把長約30公分而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長刀走向余國正,並對余國正以三字經等髒話斥罵,以此持刀並口出惡言以示加害余國正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余國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蔡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國正素昧平生,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長約30公分之刀刃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屢次辯稱係案發當時原置於車前置物箱內之長刀剛巧掉於腳踏板上,其始拾起後直接持往與告訴人理論,故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之長刀1把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而該把長刀固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