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請人 蔡宗峰 相對人 吳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峰為相對人吳纒之長子,相對人前因腦中風引發重度老年失智症,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蔡宗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因受監護人已喪失行為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均由外傭照料,且醫療復健費用龐大,自民國99年6月迄101年8月,已支出152萬3834元,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後續照顧無虞,實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113條,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看護費用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21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附表: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
1桃園縣○○鄉○○段○○○○○○○○○○號100000分之9350
2桃園縣○○鄉○○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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